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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陳義元
陳盻隆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寶玉
鄭志鴻
鄭志勇
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案即104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判決為枉法判決,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對造之請求與該案判決為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
本件為侵權行為確認之訴,而原法院另案即105年度訴字第2924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則為確認繼承登記關係不存在事件,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本案自非上開第2924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上開第2924號判決係違法之判決,無實體判決效力,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之既判力。
又本件係對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不服而重新起訴,則訴訟標的、判決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原法院應為實質審理。
惟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本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命陳東木之全體繼承人(包括本件抗告人),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53頁)。
抗告人嗣於105年間,以相對人等人為被告,向原法院另案提起確認辦理繼承登記關係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等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及判決,係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19日以欠缺確認利益,且欠缺保護必要要件為由,以105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亦有該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抗告人復於105年11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等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及判決,係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4日以本件與105年度訴字第2924號事件為同一事件,抗告人不得就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爭執為由,裁定駁回其請求,有該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2至3頁)。
抗告人因此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先後提起105年度訴字第2924號事件與本件訴訟,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同,且均以相對人等人為被告,訴之聲明均為請求確認相對人等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及判決,係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自屬同一事件。
而105年度訴字第2924號事件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已如前述,則本件後訴即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至於抗告人辯稱:前案確定判決係枉法判決,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之既判力云云,核屬該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之問題。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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