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5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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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陳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功業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2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後,原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九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訴字第18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記載之異議事由為其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787萬0,923元債權存在,惟抗告人就前開債權對於相對人並未為抵銷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是抗告人雖形式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起訴之情形,與前開規定不符,難認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78萬元範圍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至於抗告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其對相對人尚有787萬0,923元債權存在、已否抵銷債務等,係於該案中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問題,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就主張之債權對相對人未為抵銷,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278萬元,執行法院已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同段582地號土地120分之2持分、同段730建號建物即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計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受到之損害為60萬2,333元(2,780,000×5%×(4+4/12)=60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以供擔保60萬2,333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酌定供擔保金額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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