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53,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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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曾韋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按期間之種類依其性質可分列為「法定期間」及「裁定期間」,而法定期間,係指訴訟關係人應單獨為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
裁定期間,即指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等以裁定命訴訟關係人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也,二者顯非相同。
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
至裁定期間,既係以裁定命訴訟關係人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法定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4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下稱系爭裁定),上開裁定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始送達至大樓管理員處,伊於105年9月6 日登載公報應未逾期;
伊於登載公報前曾電詢書記官收受裁定時間延誤,經答覆盡快登載公報即可。
縱認上開裁定於105年8月16日送達伊,計算翌日起20日為105年9月5 日,然伊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較遠,因在途期間故延誤一日,請法院從寬認定准許除權判決,原裁定竟予駁回伊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因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告、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該項裁定業於105年8月1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44號公示催告卷可憑,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
又系爭裁定,係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一定之訴訟行為,則系爭裁定所定之期間,應屬裁定期間之性質,而非不變期間或通常法定期間,依首揭說明,自不在扣除在途期間計算規定適用之列,亦甚明瞭。
從而,抗告人既於105年8月16日收受系爭裁定,自翌(17)日起算20 日,抗告人最遲應於105年9月5日以前完成系爭裁定所命登載之行為至明。
則抗告人空言泛稱:其調閱監視器後確認上開裁定於105年8月18日始送達至管理員處,並主張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均屬無據。
又依抗告人所提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所載,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日期為105年9月6 日,顯已逾系爭裁定所命20日之裁定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應視為抗告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從而,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難認已行公示催告程序,則法院亦無由逕為除權判決,是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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