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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張仰豐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黃淑芳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6年度聲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主張:納稅義務人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寶公司)因滯納民國(下同)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含利息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84萬0,711元,逾法定繳納期限未予繳納,經改制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改制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先後於98年5月6日、11月20日移送(即相對人98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109977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又抗告人雖未登記為上櫃之瑩寶公司董事,然實際上自91年7月31日起即為瑩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嗣並於94年4月29日經原法院裁定選定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均應就前述欠稅負其負責人之行政執行責任。
又抗告人為規避鉅額稅捐之核課,而心存僥倖之心,故將無相關憑證及帳冊之鉅額營業成本、廣告費、兌換虧損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等納入前揭年度之營所稅申報,俟國稅局追稅後再議,足見其於執行前即明知有該稅額之存在,且瑩寶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兩個存款帳戶,其一於93年9月間分別存入200萬元及150萬元,另一則於93年6月至11月間合計存入1,888萬0,919元;
另於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開設之存摺存款,於93年6月間合計存入近970萬元;
再第三人詹順貴律師受瑩寶公司委任開設之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存款帳戶,於93年10月至95年12月間合計存入2,917萬9,372元,並於94年4月至95年12月間有1,192萬元流向抗告人;
此外瑩寶公司於93年間出售改制前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漳和段之房地,並於簽約時實際受領2,500萬元價款。
然抗告人經伊於106年4月6日通知到伊處說明,卻未能就前述資金流向加以說明並舉證為佐,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亦未能提出具體可行之繳清計畫,而有管收之必要,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7項、第24條第4款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
原裁定以抗告人迄未償還鉅額欠稅款,亦未能提供相當擔保,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管收要件,而命應予管收。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於106年3月3日通知伊應於106年4月6日至相對人報告義務人之營業、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及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提出前揭財產資料、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並聲請法院裁定拘提。
嗣伊按期到處接受詢問後,相對人竟以伊未能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即予留置,並聲請管收,顯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3條、第17條所定之應「先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之程序,亦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所揭諸之比例原則,難認合法。
又瑩寶公司於89、90年間遭前任董事長及財務副總經理背信掏空約12億餘元,債信不良,伊於91年間入主瑩寶公司後已持續挹注資金,無奈支出龐大營收有限,歷時3年餘仍無力回天,遂決定撤銷該公司股票之公開發行,盡力處理瑩寶公司善後,已將前董事長積欠國稅局之營所稅於93年3月12日前分次繳納完畢,並於94年4月29日受原法院選任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積極負責。
相對人所稱瑩寶公司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之存款,自92年起即陸續用於償還他債權人之債務(含票據)及支付員工薪資等,至95年12月存款餘額僅為12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之1,888萬0,919元、200萬元、150萬元款項,均經票據債權人提示票據,兌領一空。
況瑩寶公司於96年間即停業進入清算程序,迄今已逾9年,實無營收或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相對人執前揭10餘年前之公司存款帳戶匯入記錄聲請管收,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再瑩寶公司有無隱匿、處分財產,本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其雖稱該公司資金有1,192萬元流向伊處,然此係因伊於92、93年間代墊瑩寶公司款項2,091萬元,該公司亦曾開立1,788萬2,000元應付保證票據予伊為保證,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瑩寶公司92、93年度財務季報表足徵。
另瑩寶公司於93年10月12日出售前揭中和房地所得之2,500萬元,已用於清償假扣押債務、租稅及仲介傭金等,非流向不明,亦難謂有何隱匿、處分財產情事。
況相對人所執上情均發生於98年本件移送執行之前,伊或瑩寶公司自無脫免執行之惡意、顯有履行可能卻故不履行,或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以脫免執行之事。
瑩寶公司現任清算人為李岳霖律師,伊對瑩寶公司已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對該公司得否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無實質影響力,縱對伊管收,亦無從使瑩寶公司得以履行義務,並有致伊無法照料家中年邁母親及四肢癱瘓之胞姊,難以維持家計之虞,而欠缺管收之必要性。
是相對人聲請對伊管收,難認適法、允當,原裁定卻予准許,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顯有逃匿之虞。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
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
同法第2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此觀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3項之規定自明。
且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係因社會上常有利用公司名義為義務人,於公司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逾期不履行或隱匿、處分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致該公法上金錢債權無法獲得充分實現,為防止此種狡詐行為,爰為前揭規定,以加強行政執行功能(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前揭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行政執行署於具體執行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如法院之確定刑事判決)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上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
法務部105年5月4日法律字第10503504510號函同此意旨。
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為瑩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臨時管理人,因滯納瑩寶公司92、93年度之營所稅,由改制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分別命其依限期繳納未果,嗣分別於98年5月6日、12月10日始移送相對人執行,而移送相對人執行前之94年10月間,抗告人曾代表瑩寶公司就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經改制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97年11月19日復查決定駁回,因抗告人未提訴願而確定。
上開各情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瑩寶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爭執行事件繳款狀況查詢結果、尚欠金額查詢、核定稅額繳款書、瑩寶公司94年復查申請書、改制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暨復查決定書、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至2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按,94年6月22日修正行政執行法第17條增訂第6項(現行第7項):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5項(現行第6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
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之規定。
係修正前原條文將拘提管收合併規定,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而將拘提與管收分別規定,並為加強人權保障,符合「拘提逮捕前置原則」,乃仿照刑事訴訟第228條第4項規定,增設「留置」之前置規定,以彌補無拘提必要而有管收需要之不足。
此由其立法院審查會修訂理由: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得聲請管收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如行政執行處任由義務人離去,義務人或將逃匿,或將應供執行之財產隱匿或處分,以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遇重大困難,為維護公法債權,爰增訂第6項等旨可明,故增訂該項並未就管收之要件(即管收事由及必要性)有所變更。
且管收處分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其目的在使義務人為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屬間接執行之方法,應列為最後手段。
再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事由,此等事由依同條第1項規定本得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若不為之,逕行聲請管收,自不能認係最後手段,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則行政執行機關依現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尤應先踐行上述程序,即非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043號、104年度臺抗字第106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管收之法定要件及其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含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機關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踐行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
義務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仍認有同條第6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
並有管收必要者,始足當之。
否則縱義務人(含前述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等,下同)雖有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情形,並可認具有管收之必要,惟如行政執行機關於訊問該義務人前,未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先踐行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旋於訊問義務人後即向法院聲請對義務人為管收,自難認已合於法定正當程序,及其最後手段性。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管收聲請前,雖曾於106年3月3日以北執午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通知抗告人,其主旨為:「應於106年4月6日(星期四)上午10時親至本分署報告義務人之營業、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提出前揭財產資料、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並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等語,並於106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執行機關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係屬對義務人不利之處分,其內容自應明確,俾利義務人遵循,以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
倘其內容有所疑義而不明確時,本乎上開公平合理之原則,並兼顧執行行為須符法定程序暨義務人權益之維護等要求,自應為有利於義務人之解釋。
而觀諸上開執行命令主旨內容,如前所述,其下說明亦僅記載:伊因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為義務人瑩寶公司之前負責人,認有依職權命抗告人至伊處「報告財產狀況之必要」,毫無隻字片語載及併命抗告人就前揭欠稅款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其履行,堪認上開命令應僅發生命抗告人按所定期日到場報告義務人瑩寶公司財產狀況之效力。
㈡又依相對人所提本件抗告人於106年4月6日遵期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等之執行筆錄(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反面),可知相對人雖於訊問之初問:「台端(即抗告人)今日如無法繳清義務人之欠稅,亦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並有逃匿之虞,本分署將依法暫予留置,並在24小時內聲請法院管收,台端有何意見?」,抗告人答稱:「我已經跟大陸客戶約好後天在上海談不動產交易事宜,已買好機票,預計明天15時搭機去上海,如不按時赴約恐有失信問題,請貴分署另訂期日,我必按時前來報到,如貴分署要聲請管收我願配合,早日結束本案。」
、「我可以請今天到場之...黃淑芳律師擔任擔保人,『擔保我會按期至貴分署報到』(黃淑芳律師原有意願書立擔保書,然嗣與事務所連繫後,變更意願,不願書立擔保書,抗告人當場另致電請其住居高雄友人蘇惠珍書立擔保書,亦遭拒,相對人遂依抗告人請求給予時間協商處理,至當日13時15分後,續行訊問)」,後答以:「因無法提供貴分署可接受之擔保,任由貴分署暫予留置聲請法院管收」,相對人旋諭知:「…台端今日無法繳清義務人之欠稅,亦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本分署將自留置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管收,請台端評估是否委任律師協助,或通知親友到場處理。」
之過程,亦證相對人為本件管收聲請前實未於訊問前曾踐行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即於訊問後遽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經通知到場,卻未能就前述銀行存款、售地價款等資金流向加以說明,並舉證為佐,乃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且未能於當日繳清或提出具體可行之繳清計畫(見原法院卷第138頁、第140頁反面),即認已符合管收要件而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
㈢復遍觀本件全案卷證資料,亦難認相對人除上情外另有其他先踐行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而抗告人有逾期不履行或不提供擔保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管收聲請,已合於法定正當程序,及其最後手段性。
綜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舉證據,難認其為本件管收聲請前,已踐行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核與法定正當程序及其最後手段性,尚有不符,自難准許。
原裁定不察,逕認本件有相對人主張之管收原因及必要,裁准管收抗告人,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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