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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林則權
相 對 人 何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且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據房屋稅籍證明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1萬1,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此核定,縱認應以系爭房屋之實際市價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應囑託專業鑑價機關鑑定;
惟原裁定以系爭房屋鄰近房屋之交易價格(包含座落土地之總額),再將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之土地價值扣除,並非扣除土地實際市價,其計算方式誠屬錯誤;
況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全新大樓建築之房屋本身,其市值亦通常僅百萬餘元,而系爭房屋為老舊磚瓦建築之公寓,原裁定竟認定僅系爭房屋市價即高達2,000萬元,實屬離譜。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給付於民國100年9月12日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20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6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0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6頁)。
則本件抗告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房屋價額為準,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不予併算。
㈡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71萬1,5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卷第21頁)。
然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即難憑採。
而原法院依職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示系爭房屋鄰近相似房地,以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11萬2,158元計算房地價額後,再扣除系爭房屋以公告現值計算坐落土地之價額2,143萬6,964元後,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1,981萬9,235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367.84平方公尺×112,158元/平方公尺-21,436,964元=19,819,235元),固非無見。
惟原法院所參考之鄰近相似房地,依該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詢結果所示,係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之巷弄內,土地區段位置為新北市永和區安樂段(見原法院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14頁),此與系爭房屋係坐落於中正路大馬路上,土地區段位置地號為新北市永和區民治段(見原法院卷第10頁),已有差異。
而房屋坐落位置與區段,深深影響交易價值,則原法院所採用之鄰近相似房地交易單價,是否具有參考價值,容非無疑。
再參以系爭房屋為40年以上之老屋,而房屋為折舊性資產,其價值會隨屋齡之增加而減少,但土地並無折舊可言,故屋齡愈舊之房屋,其房地價額中房屋部分所佔比例愈低,土地部分比例愈高,但原法院以實價登錄揭示之鄰近相似房地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之總價額後,竟扣除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額,則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之計算基礎顯然不同,亦與上開土地價值應遠較房屋價值為高之情形迥異,實不足以此方式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又抗告人於105年12月20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
而系爭房屋於62年4月10日建造完成,為加強磚造地上4層樓建築物,總面積為367.84平方公尺,此亦有建物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及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系爭房屋於105年12月間之現值應為166萬283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傳真函文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較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僅71萬1,500元,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費之參考。
而抗告人係以租賃物之返還為本件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即166萬328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不併計相對人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應以166萬283元核定之,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1萬9,235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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