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1號
再 抗告人 林美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界大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再抗告人如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6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期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