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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3號
再 抗告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上開裁定業於同年5月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106年5月15日前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22日始提起再抗告(見再抗告狀之本院收件章日期),顯已逾期,所為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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