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4號
抗 告 人 侯尊中
代 理 人 謝憲杰律師
陳重言律師
相 對 人 林宜盛(LIM,YI-SHENN)
葉威禮(WELLY JAMIN)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於抗告人下方應增列「代理人謝憲杰律師、陳重言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漏列抗告人之代理人謝憲杰律師、陳重言律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將當事人欄於抗告人下方應增列「代理人謝憲杰律師、陳重言律師」。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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