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70,2017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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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0號
聲 明 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靖齊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70號聲明人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裁定後,經聲明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日恆興業有限公司為聲明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明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對本院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裁定,於106年6月2日提起再抗告。

因和旺公司已於106年3月15日之董事會選任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恆興業公司)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並經日恆興業公司指派郭靖齊行使董事職務,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有其董事會議事錄、法人董事代表指派書及經濟部106年4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601042830號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

是以和旺公司於106年6月8日聲明由其法定代理人日恆興業公司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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