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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宋宜臻
相 對 人 唐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擔保金後(案號: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58號),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
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然抗告人僅於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之利息損失48萬元,顯見抗告人僅在48萬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
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就擔保金中逾544,000元之部分返還予相對人(即准予返還2,456,000元)(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就原處分准予返還擔保金超過2,440,000元部分廢棄(即准予返還2,440,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假扣押擔保金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案件),尚未確定,則本件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相對人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假扣押之擔保金。
且抗告人已起訴之利息損害金額應為523,210元,並非原裁定認定之48萬元,抗告人於起訴時即明白表示為部分起訴,故在訴訟期間仍得依法追加其餘損害部分,自應認抗告人已行使其權利,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
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3,000,000元為擔保金後,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後相對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有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書、104年度全聲字第17號裁定、聲請撤回執行狀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原法院調取上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相對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倘抗告人確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可確定,自應認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而相對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之105年5月5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90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函到25日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並於同年5月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其已於同年1月6日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抗告人上開請求中之480,000元部分,乃屬因假扣押所受之利息損失(另500,000元部分,則係主張相對人詐欺借得款項,與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失無涉),案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湖調字第29號、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審理,嗣抗告人復於同年12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其請求,主張其因假扣押所受之利息損失為523,210元等情,亦有系爭存證信函、掛號執據暨收件回執、抗告人起訴狀、起訴狀送達相對人送達證書、抗告人民事辯論意旨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依前情觀之,抗告人在相對人催告期滿,並聲請原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前,僅就本件擔保金3,000,000元中之48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應甚明確。
又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3年4個月,是據此核計抗告人已行使權利之範圍應為480,000元加計遲延利息80,000元,共計560,000元〔計算式:480000+480000×5%(3+4/12)=560000〕。
㈢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假扣押擔保金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案件),尚未確定,則本件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相對人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假扣押之擔保金云云,惟查,相對人就假扣押擔保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雖尚未確定,然抗告人於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既已得確定其損害額,參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並於其未行使時,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此與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是否業已確定,並無直接關連,是抗告人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為由,主張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之情形云云,應非可採。
抗告人另主張:其於起訴時即表明為部分起訴,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就因假扣押所受之利息損失部分,擴張為523,210元云云,然查,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之起訴狀中,僅稱:「……致使原告之房屋無法按預定計畫轉貸低利降息支出,因而受有48萬元之利息損失;
至於有關其他代言、精神損害損失等,俟收集事證後,再行追加。」
等語,已難認其係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且抗告人於該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補充其聲明,則抗告人於105年12月28日始具狀就利息損失擴張請求金額為523,210元部分,則顯屬於相對人催告期滿後,所為訴之追加,是就該擴張部分之金額而言,既未經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期滿前,行使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已喪失該部分之擔保利益,相對人自得聲請返還該部分擔保金。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金3,000,000元,除其中560,000元部分,因抗告人業已於催告期間屆滿前行使權利,而不能返還外,其餘部分應得返還予相對人。
是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2,44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該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就原處分准予返還相對人擔保金超過2,440,000元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超過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應准許返還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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