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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葉育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秋美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訴請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受理後,判決(下稱521號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2萬5,763元本息,並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相對人執52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實施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83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伊已對521號判決提起上訴,且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受理在案,為避免在相關判決確定前蒙受損失,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521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詎遭原法院於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然伊除已對52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向上訴審法院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尚無強制伊僅能選擇其一行使之必要。
且原裁定以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敗訴,認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要已忽略伊已對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提起上訴之事實,亦有不當。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可知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521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72萬5,763元本息後,相對人執52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假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60-61頁),堪認屬實。
抗告人主張已對521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縱認為真,則抗告人是否因521號判決未宣告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於提起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上訴審法院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要屬另一事項;
惟不論如何,抗告人對521號判決提起上訴,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
至於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雖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並已於106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8頁)。
是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無在該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可言,尚無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抗告人以其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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