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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謝源芳(即謝維書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1、23頁)。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雖抗告人就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5頁),惟本院無庸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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