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8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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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代 理 人 林盈吉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竹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銷售「湯‧富裔」建案時,以引接天然溫泉水至各住戶家中為賣點,伊誤信抗告人前開廣告內容為真,以新臺幣(下同)2,341 萬元買受該建案之房地2戶(含2車位,下稱系爭房地),詎伊事後發現抗告人並未接管引入天然溫泉水至系爭房地,伊乃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或以系爭房地具有重大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而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已收價金。
因抗告人近來營運不佳、獲利能力每下愈況、工作人員大量離職;
且已有多位消費者以相同理由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金額逾3 億元,更使抗告人財務雪上加霜。
抗告人竟於財務狀況惡化情形下,仍增加投資子公司造成現金外流,且將公司帳戶存款大量匯出至法定代理人祝文定之帳戶,其積極處分資產以逃避遭求償債務之心,昭然若揭。
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之契約文件、前開建案之廣告文宣、與銷售人員溝通之內容、建案房地之市價資料、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書狀、開庭通知書、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涉犯詐欺罪遭起訴之起訴書、抗告人之財務資料、相關新聞報導、抗告人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0月24日調錢壹字第10535560950號函(內載祝文定之銀行帳戶於105年9月間,陸續自抗告人帳戶匯入4338萬元,旋匯款支出至其他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疑涉不法等語)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94頁、第102-128頁),顯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341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
原裁定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本案主張請求顯無理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理由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所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與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之處云云。惟查:
㈠相對人業已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其對抗告人有據以主張假扣押之請求權存在,至該請求或本案訴訟是否確有理由,應否為對待給付及日後如何執行等節,均非假扣押程序所須審究(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
抗告人無視相對人在本案訴訟請求其給付之金額,尚高於相對人在本件請求假扣押金額之事實,徒以相對人無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於契約解除後亦負有回復原狀之對待給付義務為由,求為廢棄原裁定,至為無稽。
㈡相對人雖另提出原法院刑事庭駁回檢察官扣押犯罪嫌疑人(即抗告人)財產聲請之裁定,及其在105年9月至106年3月之月營業收入申報資料、104及105年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綜合損益表(見本院卷第9-17頁),作為其營運正常,並無假扣押原因之佐證。
惟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之眾多抗告人財務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公函等文件,雖未能使本院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存在,達於確信之程度,然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所主張之抗告人營運狀況日趨惡化、且有不當處分資產等節,大概為如此,顯已盡釋明之責。
抗告人所提前開資料,尚無從推翻相對人為釋明假扣押原因所提事證,仍應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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