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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洪哲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瑞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3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法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依繼承、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相對人住所在臺中市沙鹿區,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惟查:㈠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惡意誣陷伊之配偶,導致伊配偶抑鬱自殺身亡,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求為命相對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息,及立悔過書供伊告知親友之判決等情,有「民事告訴及準備狀」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 至5 頁)。
可見抗告人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自己因配偶自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所謂非財產上損害,是指人之精神痛苦。
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則抗告人之身體所在地,即為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地。
因此,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身體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訴,即有管轄權。
而抗告人住居臺北市汀洲路,此觀其「民事告訴及準備狀」(即起訴狀)之記載甚明(見原審調字卷第3 頁正、背面),可認其身體所在地位在原法院之管轄區域。
則依首揭說明,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訴應有管轄權,尚不得將抗告人之訴裁定移送他法院。
㈢至於抗告人於起訴後雖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及追加起訴被告狀」,追加繼承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惟此起訴後之主張,並不影響原法院依抗告人起訴時之主張所取得之管轄權。
㈣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於臺中市沙鹿區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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