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8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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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黃坤鍵
相 對 人 許文澤
許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許綉凉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58295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惟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在許綉凉名下,伊已對許綉凉提起移轉借名登記不動產所有權訴訟。

另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非屬真正,伊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許綉凉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聲請及起訴,均係以債務人為主體,故僅限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既非債務人,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又相對人起訴之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訴訟,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無代位之意,原法院竟允許停止執行,即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代位許綉凉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訴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系爭執行程序為停止執行之裁定: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參照)。

蓋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準此,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許綉凉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582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該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相對人以其為許綉凉之債權人,認系爭抵押債權為不實,而代位許綉凉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106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代位許綉凉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該訴訟確定前,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抗告人謂相對人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㈡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違誤:⒈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相對人主張其為許綉凉之債權人,且抗告人與許綉凉間之系爭抵押債權非真,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許綉凉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未陳明本案請求為何,且相對人所提確認之訴已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受理,該院已於106 年4 月12日審理,並另訂於同年5 月10日續行審理,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對人所提確認之訴並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甚明,難尚屬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又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相對人所提確認之訴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且將造成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則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法定利率利息損失,為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並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所定一至三審辦案期限總和4 年4 月計算可能延宕期間,核定相對人供擔保4,333,333 元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終結前,具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因,並定相當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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