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高瑞森
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碧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49號所為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而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第二審程序即已開始,原第一審法院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代行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該項補費裁定自屬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而為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5月20日104年度訴字第494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於105年6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萬1541元。
抗告人於同年7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1.陳報2.異議3.依法扶法請求法扶及訴助4.請求釋憲狀」,內容略為: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對於三餐不繼之抗告人屬強人所難,並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原法院未依法聲請釋憲,將誓死抵抗云云,堪認係對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
惟查原法院上開裁定係屬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