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9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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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昊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才源
相 對 人 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補字第1143號之民事案件中,曾選任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訴外人李昱霖為送達代收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原法院應將補正裁判費之裁定送達予送達代收人李昱霖,然而,原法院並未將補正裁判費之裁定送達予送達代收人而係逕送予抗告人,是原法院補正裁判費裁定之送達並不合法而對抗告人不生效力。

抗告人雖未於原法院補正裁判費之裁定期間補繳裁判費用,惟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生效前,即已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上午9時37分向臺北地院補繳新臺幣(下同)41,446元之裁判費,抗告人之補正自屬有效,是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於裁定期間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參照)。

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14日送達該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建字卷第294頁),原法院雖未將補正裁判費之裁定送達予送達代收人李昱霖而逕送予抗告人收受,依上開說明,並非法所不許,該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對抗告人即發生效力。

而原法院因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24日尚未補繳裁判費,爰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殊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6年3月27日補繳裁判費,其補正自屬有效云云,惟查,原法院係於106年3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並經公告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建字卷第298、299頁),法院即應受其羈束,則抗告人於106年3月27日補繳裁判費,自不生補正之效力。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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