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95,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華韡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韡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武
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秀慧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名稱由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華韡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106 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1060105505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86頁);

又原相對人曾明潤於106年4月30日死亡,徐秀慧、曾文皓、曾郁純(下合稱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是其等於106 年6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9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上櫃公司,前為至大陸地區發展,成立境外公司以投資大陸華偉惠州、常熟公司(下合稱大陸華偉公司)。

曾明潤斯時為伊之董事長,惟私下另設立公司,將大陸華偉公司生產之貨物,先出售予其私設公司,再轉賣抗告人,以賺取差價、墊高伊進貨成本,或以借款、投資為由,涉嫌淘空伊資產達新臺幣(下同)10億餘元。

報導指出伊之原料採購廠商及產品銷售對象之負責人均為曾明潤,足見其習於設立不同公司套利及隱藏、移轉資產。

伊雖於105年7月1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曾明潤提起告訴,惟曾明潤在大陸地區之政商關係良好,所得可輕易留在大陸地區或移轉至其私設公司,無須回流國內,是縱曾明潤於大陸地區有資產,日後亦難以該資產為強制執行,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曾明潤擁有境外公司,並熟稔利用境外司處分財產之程序。

縱昔未有隱匿財產行為,然涉及金額龐大,難保其在兩造爭訟期間,逐漸移轉名下資產,致增加伊日後追索之困難,為保全伊將來之強制執行,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

曾明潤雖於106年4月30日死亡,惟伊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經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另案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0號裁定准許後,持以向該院聲請執行,依序由該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34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受理,查封曾明潤資產約2億餘元,並已於106年4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曾明潤賠償3億元,假扣押實有實益,可免相對人於繼承曾明潤遺產後分割並加以處分、隱匿,致伊日後難以求償情事,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伊假扣押聲請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曾明潤已於106年4月30日死亡,其財產均成為遺產而固定,伊無處分之可能,更無從隱匿或轉移。

抗告人所請不符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無保全必要性。

又抗告人泛言考量台商慣用避稅方法,虛指曾明潤藉其設立之人頭公司及境外公司,將個人財產移轉海外,非假扣押之正當理由。

況曾明潤已死亡,相關指控意圖陷曾明潤於不義,其居心亦屬可議。

且抗告人之本案如勝訴,可持向大陸地區之法院申請認可、執行,無甚難執行之虞。

再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後,曾明潤已聲請限期起訴,經該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起訴,惟伊迄未收受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之請求,抗告人顯意圖藉假扣押干擾伊財產之處分。

伊雖繼承曾明潤之遺產,惟抗告人先前主張曾明潤財產應受假扣押之原因,均與伊無涉,抗告人若欲對伊繼承曾明潤之財產為假扣押,應釋明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所繼承之遺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行為,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迄未能舉證以釋明,其抗告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假扣押之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曾明潤擔任伊之董事長期間,涉嫌淘空伊資產10億餘元,損害公司及投資股東權益,業經伊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曾明潤提起刑事告訴,及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情,已提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刑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㈠狀、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80號裁定、規費繳款單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46號卷〈下稱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至29頁、本院卷第215至227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本案之請求,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

(二)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曾明潤習於設立不同公司套利及隱藏、移轉資產,且其縱於大陸地區有資產,然因其在大陸地區政商關係良好,所得可輕易留在大陸地區或移轉至其私設公司,無須回流國內,伊日後亦難以該資產為強制執行,加以曾明潤得知遭伊起訴,刑事案件所臨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追訴,更有利用境外公司脫產之誘因等語,並提出相關媒體報導、淘空資產手法及金額圖、股份買賣契約書、公開資訊網路資料、大陸華偉(惠州)公司信用信息公示資料、抗告人公司104年及105年年度年報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41、129至147頁)。

然抗告人所提上揭證據,乃與曾明潤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相關,與是否具假扣押原因無涉。

至曾明潤擔任抗告人董事長期間,縱另設公司,然依抗告人所陳:曾明潤以大陸華偉公司生產之貨物,先出售予其私設公司,再轉賣抗告人,及將伊之產品復銷售以曾明潤為負責人之對象以觀,乃以不同公司間之往來,製造抗告人公司之進、出貨銷售假象,尚不足憑以論斷曾明潤亦以相同方法將其自身財產移往遠處。

抗告人又以曾明潤縱於大陸地區有資產,惟因其在政商關係良好,財產無須回流,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云云,然抗告人就曾明潤於大陸地區有何個人財產乙節,全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況查,抗告人自承曾明潤資產甚豐(見本院卷第22頁),並謂其持聲請對曾明潤為假扣押,已查扣曾明潤資產(含動產及不動產)價值約2億餘元等語,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8、169、187至213頁),足見曾明潤在臺之資產甚豐,其至死亡時均未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情事。

況曾明潤已於106年4月30日死亡,抗告人前開所指情事,均顯未發生,自難據此推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繼承曾明潤遺產後分割並加以處分、隱匿,將致伊日後難以求償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自無從推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相對人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則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即顯未提出證據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

又抗告人既未提出釋明假扣押之證據,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尚有不當,原裁定予以廢棄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