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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林梓安
相 對 人 林亞糖
林稚晨
林錦源
林郡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就相對人林亞糖部分之裁定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所為之一0二年度事聲字第一九九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亞糖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林亞糖前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聲請對抗告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範圍內之假扣押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已就抗告人名下之財產進行查封,林亞糖提起本案訴訟即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049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事件),法院判決確定後,林亞糖已將不動產變更登記為抗告人與林亞糖及其他繼承人共有,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抗告人聲請命林亞糖限期起訴,林亞糖亦對抗告人請求於1,800萬元範圍內給付,即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林亞糖為符合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追加相對人林錦源、林郡傑、林稚晨為原告,兩造並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均同意以45萬5 千元計算每月租金,再乘以58個月計算總租金收益為2,639萬元,扣除支出之費用尚餘2,220萬9,817元,已逾相對人請求之1,800萬元,其餘金額不再主張,故相對人除2,220萬9,817元外已喪失請求權。
其餘金額亦由相對人另行起訴請求後,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板司調字第118 號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已清償完畢,且已撤銷併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程序(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93號)之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2、123號之假扣押執行,故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全部請求金額均已清償完畢,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㈡兩造間就父母遺產之相關民、刑事糾紛,皆屬相對人聯手利用司法逼使抗告人之手段,相對人嗣後另請求抗告人賠償2,500萬元之訴訟,雖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4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訴訟),然相對人歷次請求之金額前後不一,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之刑事侵占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案訴訟之請求事實與系爭調解事件完全相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之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未舉證證明,並無理由。
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全聲字第62 號裁定駁回(下稱事務官裁定),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竟以另案訴訟尚在審理中,而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執行之債權並未完全獲償為由,而駁回異議,實有謬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及事務官裁定,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權人原以債務人隱匿財產為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嗣債務人已將隱匿之財產回復原狀或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
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權利等情形而言。
又所謂情事變更,不僅指命假扣押之情事於裁定後變更而已,即於裁定前原屬存在,為當時所不知,於裁定後始為知悉者,亦屬所謂情事變更,以故,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倘無假扣押之原因或無假扣押之必要,於當時不知而於假扣押裁定後始知時,債務人即得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林亞糖前主張抗告人侵占兩造父母親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6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地)於85年至102年間租金9,563萬4千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其自己得請求五分之一即1,912 萬餘元(兩造父母親共五名子女),因考量擔保金,聲請對抗告人財產於1,8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
林亞糖嗣以抗告人侵占系爭房地上開85年至102 年間租金9,322萬8千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僅就1,800 萬元範圍內,先行訴請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全體共1,800 萬元,並於起訴狀記明保留其餘部分請求權,復於訴訟中追加林錦源、林郡傑、林稚晨為原告,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抗告人應就其於95年12月7日至100年10月11日期間所收取租金,扣除相關費用後,給付1,800 萬元予相對人全體(其餘期間因超出相對人請求1,800 萬元之範圍而未經判決),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47頁、第53至73頁、第83至8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審核屬實。
林亞糖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抗告人隨即聲請命林亞糖限期起訴,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以林亞糖已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在案,有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之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
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而非系爭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主張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亦屬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兩造嗣後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之金額及系爭房地自100年11月起至105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收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達成調解,抗告人已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之金額1,969萬9,305元(1,800 萬元+利息+裁判費)匯入相對人指定之林稚晨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司全聲字卷第26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故抗告人已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之債權全部清償完畢,堪予認定。
㈢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嗣後追加相對人全體為原告,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全體自95年12月7日至100年10月11日之租金受益共1,800 萬元,係林亞糖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本於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於訴訟中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後變更聲明,與其他相對人共同請求自95年12月7日至100年10月11日之租金受益共1,800 萬元,換言之,逾此部分應屬林亞糖個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債權,已於本案訴訟中撤回並變更為相對人全體之債權,亦即則林亞糖個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1,800 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依法原本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單獨起訴請求,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提起本案訴訟時始知該情事而為前揭變更聲明,參照上揭說明,應認林亞糖個人逾本案訴訟請求之部分,為無假扣押之原因,於當時不知而於假扣押裁定後始知之情形,且抗告人嗣後就本案判決結果均已清償完畢,亦如前述,本件自應構成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林亞糖嗣後再主張其未於本案訴訟中請求之債權即另案訴訟請求之債權,亦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債權範圍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裁定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未全部涵蓋林亞糖個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所主張之債權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考量林亞糖個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債權,於本案訴訟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自行撤回並變更為相對人全體之債權,已構成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由,況且,如將相對人嗣後提起之另案訴訟亦認為屬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債權範圍者,則相對人得不斷藉由嗣後撤回、變更或僅為部分請求而起訴之方式,不當破壞法律規範限期起訴制度,欲平衡假扣押債權人與假扣押債務人雙方利益之立法目的,故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林亞糖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部分,尚非允當。
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僅有林亞糖一人,抗告人無從對林錦源、林郡傑、林稚晨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林錦源、林郡傑、林稚晨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此部分抗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林亞糖之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就抗告人對林亞糖之部分,指摘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均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主張刑事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相對人之另案訴訟並無理由等,均非屬本件抗告程序應審酌之事由,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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