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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5號
抗 告 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亦薰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蔡亦薰之財產,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6日、105年6月9日遭相對人毆打、駕車追撞而受傷,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相對人將其所有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其父蔡白名下,蔡白死亡後,相對人迄未辦理過戶;
相對人將其使用之電話、車輛均登記在訴外人聯合開發有限公司名下,並有浪費財產之行為,且其從事飯店訂房業務,亦可能需於外國強制執行,伊有於新臺幣1,000萬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並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業據提出原法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5年度家護字第2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卷(下稱195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34至38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隱匿、浪費財產及應在國外強制執行之情形,並提出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訊息畫面、信用卡繳款通知、建物登記資料為證。
惟查上開照片僅顯示有3人合照 (見195號卷第28頁),不能據以認定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依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訊息畫面所示,其通訊時間不明,且通訊內容係相對人表示位在臺東之房屋為其個人所有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有何不利處分情事;
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亦不足以推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之行為;
另抗告人所提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上記載抵押權設定時間為101年6月21日,時間在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毆打、駕車追撞之數年前,亦難憑此認定相對人係為逃避對抗告人所負債務,而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
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此項釋明之欠缺,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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