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06,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賴黃秀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上屬非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式,為形式上之審查,是舉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範圍,即應准予提存。
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
是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二、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就其所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於新北市政府三次調處會議後仍拒絕拆除,且經雙掛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後亦未領取補價數額為由,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並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並檢附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29日北府地劃字第1030951149號函、重劃會理、監事名冊、新北市政府調處第三次會議紀錄(新北府地劃字第1060096006號函)、106年1月18日仁義自劃字第1060012號函通知領取補償公文及郵局雙掛號回執、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清冊及公告文等證明文件,連同提存通知書提出於原法院提存所(案列:106年度存字第0360號),經原法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認符合提存法規定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重劃範圍錯誤,未依法保留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45巷現有巷道,且伊非重劃區建築物之拆遷補償對象,亦非會員或地主,伊已提起民事地上權登記、袋地通行權、行政訴願及撤銷決議等訴訟,上開提存不合法等語。
然上開爭執均屬於實體上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應循各該訴訟程序定紛止爭,尚非原法院提存所得審查及認定。
原裁定據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