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0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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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文仁
抗 告 人 詹彩玉
共同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三鶯氣體有限公司(下稱三鶯公司)邀同抗告人卓文仁、詹彩玉(2 人合稱為卓文仁等2 人;

如與三鶯公司則合稱為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向其貸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詎三鶯公司自同年8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其屢次催告,抗告人仍未給付;

且三鶯公司於其他金融機構已有逾三個月未還款之情形,甚且將其所有6 筆不動產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另卓文仁等2人亦將其所有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因恐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35萬633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催告函、送達情形查詢、聯徵資料查詢、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司裁全卷第4 至38頁)等件為證,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借款債權)及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認定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等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原法院未予查明,即准予假扣押,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惟查: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三鶯公司邀同卓文仁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1 月15日向相對人貸得1500萬元,惟三鶯公司自105年8 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餘1035萬6330元未清償,經相對人催告後,抗告人仍置之不理等情,有卷附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催告函、送達情形查詢(見司裁全卷第4 至19頁)等件可稽,足見抗告人經催告後仍堅決拒絕清償;

且依卷附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05 年10月17日)所示,三鶯公司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2頁);

另卓文仁等2 人雖各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3、64頁),惟其上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且依三鶯公司於105 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陸續出售其所有6 筆建物予第三人(見司裁全卷第23至31頁),及卓文仁等2 人以其2 人所有不動產設定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亦集中於105 年1 月間,抵押權人則擴及非金融機構之自然人,暨於105年8 月間另有一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逾期貸款1481萬7000元未清償(見司裁全字第20頁反面)等情綜合以觀,足見抗告人於105 年1 月後出現大額資金缺口,雖出售三鶯公司不動產或將卓文仁等2 人不動產設定抵押,仍無法填補,以致於105 年8 月未能依約清償相對人及中信商銀之借款,堪認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其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來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甚明。

⒊再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相對人既已釋明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司裁全卷第2 頁),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

⒋是以,抗告人以伊等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原法院未予查明,即准予假扣押,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要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認定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於法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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