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0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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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蔡致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藍秀霞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周美惠於民國(下同)99年3月9日自法院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第三人周國華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記載:「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周國華與本件債務人(即郭萬得)間,有租賃關係」等語,故周美惠自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承受該租賃關係。

而伊於100年6月7日向周美惠買受系爭土地,自該日起承受該租賃關係,並受讓周美惠對周國華之租金債權。

因周國華遲未給付租金,伊訴請周國華給付租金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周國華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6萬2,708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

於伊執前開給付租金判決聲請假執行時,發現周國華於96年5月15日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63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彭藍秀霞對陳伯勳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建物鑑定價值僅19萬餘元,竟超值設定,彭藍秀霞與陳伯勳間顯無630萬元之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30萬之債權不存在;

彭藍秀霞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下稱本案)。

周國華雖另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重訴字第561號提起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事件(下稱另案561號事件),惟法院在給付租金之前案中,已認定周國華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在另案561號事件,亦判決周國華無優先承買權,駁回周國華之請求;

故本案自可調閱前案及另案之卷證資料後,自行裁判。

而本案亦非以另案周國華有無優先承買權之成立為據,另案非本案之先決問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停止要件,無裁定停止本案之必要。

況本案自102年起訴後至今已逾4年未終結,若再停止訴訟,將造成訴訟延宕,致伊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在「前案」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周國華間就系爭建物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有權請求周國華給付租金;

周國華在此案中,亦辯稱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經法院於理由欄認定周國華早知悉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卻怠於行使,已喪失優先承買權,而判決周國華應給付抗告人租金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在卷可查(原法院士簡卷二第113頁、本院卷第18-28頁)。

嗣抗告人持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對周國華之系爭建物假執行,因發現周國華已於96年間提供系爭建物,為彭藍秀霞設定最高限額63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彭藍秀霞對陳伯勳之債權,惟系爭建物之鑑定價值僅19萬元,卻設定630萬元之抵押權,顯見彭藍秀霞、陳伯勳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彼2人間係屬通謀虛偽而設定抵押權,以減少抗告人以系爭建物受償之金額,依法無效,而於「本案」先位聲明:㈠確認彭藍秀霞對陳伯勳就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3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彭藍秀霞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備位聲明:㈠確認彭藍秀霞對陳伯勳就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為擔保債權逾結算債權金額部分不存在。

㈡彭藍秀霞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變更為擔保金額以結算債權金額為準之普通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起訴狀、民事訴訟準備㈠狀及民事訴訟準備㈤暨更正起訴聲明狀可參(原法院士簡卷一第5-9頁、原法院士訴卷一第27頁及卷二第149-150頁)。

(二)而周國華於另案561號事件則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屬第三人郭萬得所有,周國華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與郭萬得間有法定租賃關係,於系爭土地拍賣出售時有優先承購權。

惟法院於拍賣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周國華優先承買,拍定人周美惠復與抗告人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渠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無效,而請求確認周國華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抗告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周國華等情,有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所載可參(原法院士訴卷三第9-27頁)。

(三)惟查,前案已認定周國華喪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確定在案;

抗告人並以此為前提,持前案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假執行周國華之系爭建物,始發現設定抵押權之事,而產生本案之訴訟,故本案之爭點在確認彭藍秀霞與陳伯勳間,有無最高限額630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非以周國華之優先承買是否成立為據至明。

縱本案或涉及周國華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問題,法院亦可自為調查裁判,無等待另案561號判決之必要。

況抗告人自102年起訴至今已歷經4年有餘,則抗告人主張,另案561號事件非本案之先決問題,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其受有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裁定以本案應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為由,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行本案訴訟。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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