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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蔡德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三三四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歇業,伊對相對人有於105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所生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5,273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去職資遣費用61,545元之債權,合計96,818元(下合稱系爭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有最優先受償權之優先債權,伊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提出系爭債權之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334 號)及原裁定未查,遽以伊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均顯有未洽,亦有礙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4條第2項原規定:「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
」嗣因偽造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詐害債權情形日形嚴重,且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亦得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另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執行,或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認無許其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另為期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及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並除去拍賣標的物上一切優先受償權之負擔而為拍賣,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而保護拍定人之利益,乃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其規定為:「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同條第3項、第4項並修訂為:「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並參85年10月9 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
則依強制執行法85年之修法意旨,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以提高應買之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
是以強制執行法於85年修法後,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僅限於其債權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始得參與分配。
三、又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原於修正前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上開債權雖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實際受償時仍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難獲得清償,乃於104 年2 月4 日修訂為:「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提高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使其債權得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並參104 年2 月4 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28條立法理由)。
是於104 年修正勞動基準法後,上列勞工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勞動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其優先受償順位即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於共同分配時並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則其優先受償順位既與有擔保物權之債權相同,關於聲明參與分配之要件、程序等自無相異之理,俾符上述勞動基準法修法理由所闡明保障勞工應與擔保物權債權人平等受償權利之意旨,是其債權人自應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得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以聲明參與分配,而無庸提出其債權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於106 年1 月1 日向原法院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並提出原法院106 年1 月5 日北院隆105 司執字第3833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105 年12月31日員工資遣費積欠證明、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12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3704630 號函等債權證明文件,此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暨追加執行狀及上開債權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29頁),足見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係於105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所生對相對人之96,818元債權(包含相對人積欠105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35,273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61,545元)。
而系爭債權憑證,係原法院因抗告人前執已確定之原法院105 年1 月6 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25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另案強制執行後,因未能足額受償而執行終結,由原法院於106 年1 月5 日所核發,此亦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6 年1 月5 日北院隆105 司執辰字第38334 號函及系爭債權憑證存卷足按(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 至6 、20至22、25、26頁)。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既於系爭債權發生前即已存在,顯見系爭債權非屬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範圍,是以系爭債權憑證並非抗告人就系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執行名義,足認抗告人以系爭債權聲明聲明參與分配,僅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未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此亦為抗告人自陳在卷明確(參本院卷第11頁)。
惟依抗告人之主張於形式上以觀,系爭債權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未獲受償之勞工薪資及資遣費等勞動債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相對人執行標的物具有與擔保物權相同順位之優先受償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其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以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為已足,無庸依同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
五、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之工資優先受償權,乃係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有優先受償之權,並未因該執行標的物之拍賣而消滅,其參與分配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又基於強制執行法採塗銷、消滅主義,因而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之參與分配,例外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並非在否定工資之優先受償權,倘勞工就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之積欠工資,經合法參與分配時,本即享有該條所定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償之權利,自無損於其工資優先受償權利。
況工資優先受償權應否優先於抵押權,於七十一年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立法審議時,已有所斟酌,而為立法所不採,尤其同條第二項復設有墊償基金,資為墊償雇主所積欠第一項工資之機制,已兼顧勞工生存權之保障,無違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保護勞工之憲政意旨。」
等語,認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列之工資優先受償權不在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優先受償權」之列。
惟: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已明定該項所列勞工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勞動債權之優先受償順位與執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於共同分配時並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判決意旨作成時該等勞動債權之優先受償順位依法尚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情形,顯然有別,則於上開修法後,上開勞動債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求償之程序要件,自應使之與擔保物權債權人相同,以保障公平受償權利。
又上開勞動債權固得由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所設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然此僅係立法者斟酌上開勞動債權特性對於勞工驟失生活依存時之即時保障措施(參勞動基準法104 年2 月4 日修正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不因此使其債權人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之優先受償權受影響。
況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對執行標定物之「優先受償權」,並未排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其他全部財產依法均有優先受償權利之情形,且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上開勞動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亦同歸消滅,其未獲受償債權餘額則僅對於債務人其他財產仍依上開規定具優先受償權,核與我國強制執行法所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之立法意旨無違。
是以,上開判決意旨既未及審酌104 年2 月4 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規範變動,對於修法後所生本件勞動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即未足逕為援引。
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既已提出系爭債權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其系爭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別屬實體層面之其他問題,與其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序是否合法無涉。
則原司法事務官處分援引上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以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由,認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裁定亦以相同理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異議,均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法之處理。
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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