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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黃嶸宗(原名黃榮宗)
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曉芳即宏鈦工程行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簽訂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相對人向伊承攬清除處理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解除列管等工作,伊已依約交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押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於簽約時先行預付175萬元承攬報酬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遲未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日起3日內提交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予台南市政府環保局,顯已違約。
雖相對人出具承諾書保證於105年12月30日前將提出上開計畫書予台南市政府環保局,然逾期仍未完成而違背承諾。
伊嗣後始知相對人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相對人得否合法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已非無疑;
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相對人無理要求將承攬報酬由2,125萬元增加至4千餘萬元,此漫天要價之舉,使伊對相對人之信任基礎瓦解。
伊已於106年1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相對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押金支票及溢領之承攬報酬,相對人迄未返還,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106年4月8日)即將屆至,倘不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伊於本案訴訟勝訴時恐生損害300萬元或受不可回復之票據信用損失,為維護伊權利及避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或第538條所定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若認伊之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為聲請,並非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為聲請,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又依同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查系爭支票業經提示(經本院電詢抗告人代理人得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經變更,已無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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