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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劉羣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秀英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
6年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 105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 4月11日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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