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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劉羣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秀英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
6年 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 4月11日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0至12頁), 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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