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1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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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13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前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臺東地院以104 年度東國小字第1 號、105 年度東救字第2 號、105 年度國小抗字第18號、105 年度簡抗字第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56號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訴訟救助聲請,阻撓抗告人國家賠償進度,有上開裁定可稽。
基此,由臺東地院審理本案難期公平,請求撤銷原裁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如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法院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
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案號106 年度國字第2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而系爭本案訴訟之侵權行為地並非位於原審法院轄區,且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東縣東河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案訴訟應由臺東地院管轄。
又原審法院業於106 年1 月23日,另以106 年度國字第2 號裁定,將系爭本案訴訟爭移送臺東地院審理,抗告人雖不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惟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國抗字第30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為本院調卷查明無誤。
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亦應由臺東地院管轄,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要與上揭規定有所不符,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臺東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僅以渠前曾向臺東地院提起訴訟,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臺東地院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未繳納,臺東地院駁回抗告人之訴,並陸續駁回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等為由,從而推認由臺東地院審理本案有難期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另所稱其甫假釋出獄,至今尚無工作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亦與定法院之管轄無關,是抗告人所辯,均無足採。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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