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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瑞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璧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肯、邱陳貴珍間請求返還文件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伊於民國104年間訴請相對人陳文肯、邱陳貴珍(以下合稱相對人)返還文件等,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25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後,於104年7月8日裁定(下稱預納鑑定費裁定)命伊應預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8,500元,如不預納,命相對人於104年7月24日前墊支,相對人如不墊支時,本案訴訟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伊發現原本卷證中被忽略之事證,可認定為新事實、新證據,因而於105年8月8日對預納鑑定費裁定聲請再審,詎遭原法院於106年2月14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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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自明。
由此可知聲請再審之救濟對象唯確定裁定而已;
如裁定尚未確定,或已經法院廢棄、撤銷而失其效力,均與確定裁定要件不符,自不許對之聲請再審。
又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或送達時30日內為之;
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自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倘未表明者,無庸命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原法院於105年7月8日作成預納鑑定費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並於104年7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預納鑑定費裁定、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原法院之本案訴訟卷第95-96頁、第98頁)。
原法院另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撤銷預納鑑定費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並於104年10月間合法送達抗告人及相對人,亦有該撤銷裁定、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原法院之本案訴訟卷第145頁、第146-149頁)。
是抗告人於105年8月8日對已經法院撤銷之預納鑑定費裁定聲請再審,於法已有未洽。
況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8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見原法院卷第8頁書狀之收文日期章),迄其於104年7月20日收受預納鑑定費裁定時,亦顯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雖於原法院及本院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等文件,然觀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檢附之各項文件內容,均未敘明抗告人究竟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如何遵守再審不變期間等事項,亦無其他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形,自無從資為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聲請再審亦難謂合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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