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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1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賴輝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壹棆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798,859 元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數次催告清償,相對人仍避而不見。
觀諸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其目前尚有近40萬元之無擔保債務(即信用卡債務),長久以來僅繳納最低金額,更於105 年2 月間出現多筆信用卡帳款全額未繳紀錄,金額高達322,766 元,且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8樓之1 之不動產(下稱汐止區房屋),已於105 年9 月7 日遭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假扣押登記在案,顯見其財務已有困難。
又相對人因涉嫌侵占第三人即其母駱明秀財產3,000萬元,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582號偵查中,縱其名下有多筆財產,若扣除上開侵占金額,相對人仍將陷於無資力。
相對人雖已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886 建號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抵押,然系爭不動產尚擔保第三人即相對人配偶林宥妤對伊之借款,且拍賣金額常低於市價,則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是否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非全然無疑。
另相對人請求撤回汐止區房屋之假扣押查封而由購買人代償,是有脫產疑慮,致伊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 期債券供擔保以代釋明,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798,859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伊母駱明秀告訴伊侵占罪嫌乙事,業經士林地檢處分不起訴確定,且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共計約96坪,市值約2,500 萬元左右,設定1,81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抗告人顯無不能受償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參照),至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
而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300 萬元,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其本金2,798,859 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之系爭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電催記錄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全字卷第2- 9頁),互核相符,堪信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負欠系爭借款債務之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足使本院就其主張產生薄弱之心證。
五、惟查,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就抗告人之主張,分述如下: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遭其母駱明秀告訴侵占罪嫌,侵占金額高達3,000 萬元,相對人財產扣除上開金額後,恐陷於無資力云云,固據提出駱明秀與第三人徐敏升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12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依相對人提出之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3 月27日士檢清仁106 偵2582字第146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3號處分書顯示(見本院卷第139-143 頁),駱明秀與徐敏升提出之上揭告訴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難認此為相對人已陷無資力之釋明。
㈡況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欠其他金融機構無擔保之信用卡債務約40萬元、名下之汐止區房屋已遭國泰世華銀行為假扣押查封及相對人有意出售汐止區房屋云云,固據提出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相對人申請書、汐止區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22-24 頁),連同上述駱明秀3,000 萬元之侵占債權,縱認均為相對人所負債務(僅屬假設,未必為真),惟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已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總金額為1,812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 變更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 頁),衡情,抗告人為銀行,於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放貸前,自係經評估系爭不動產價值認高於該1,812 萬元之擔保金額,始為設定、放款,而系爭借款債務本金僅2,798,859 元,遠低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金額,抗告人雖復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時擔保抗告人配偶林宥妤之高額借款,且拍定價額常低於市價,恐未能全額受償云云,然抗告人就林宥妤尚欠金額為何,並未提出證明,而依抗告人於105 年7 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及該院105 年11月8 日之105 年度司拍字第540號裁定記載,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本金1,8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相對人、林宥妤債務本金合計為15,097,223元(見本院卷第152-157 頁),仍低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且抗告人未就系爭不動產倘經拍賣,所得價金將低於1,812 萬元乙節,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應認抗告人身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得就系爭借款債務以系爭不動產第一優先順位受償,即令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惟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性,抗告人優先受償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參照),是抗告人上開所述各情,均難認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㈢綜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依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是則,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相對人其餘陳述及所提證物,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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