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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姚桔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懿力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有明定。
是送達之處所,須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始得依前揭規定為寄存送達。
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參照)。
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30日及95年10月5日以須清償銀行信用卡債務為由,分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及50萬元,共計1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雙方並約定抗告人應於95年12月31日前清償系爭債務,並由抗告人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作為債務之證明及擔保之用。
惟抗告人除於96年12月17日清償9萬元及簽發票面金額141萬元之本票,換回前開立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外,迄未再清償任何債務等為由,聲請對抗告人核發141萬元及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
經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核發103年5月8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64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並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而於10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永福派出所(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原法院於103年6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17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
抗告人於105年12月2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1月9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640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再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戶籍址),惟實係為加入新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所需,而經友人同意將戶籍遷入寄居於該址,伊實際住所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臺北址),此有里長出具居住事實證明書、伊所簽發本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伊所有函文、書信、繳費單據等所列之地址,均載明系爭臺北址可證;
再者,相對人於103年3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伊已收受上開本票裁定並提出抗告,故相對人明知伊住居所實為系爭臺北址,是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向上開本票所載發票人住居所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相對人故意誤使原法院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址,使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不能即時主張權利,而喪失應有之權益。
並請向伊住居所系爭臺北址之轄區中正二警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及系爭戶籍址之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之歷任管區警員為查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三個月內無法送達於伊,已失其效力等語,爰求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自99年8月6日起將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地,迄106年3月17日均未遷離之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32頁)。
而系爭支付命令以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地為送達處所,而於10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所轄之前述永福派出所(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
又抗告人主張其實際住所是在系爭臺北址,並提出里長出具居住事實證明書、其所簽發前開本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其所有函文、書信、繳費單據等所列之地址,均載明系爭臺北址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23至41頁)。
惟相對人辯稱其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03年7月間曾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414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雙方歷經多次協商,達成和解,於103年10月14日簽署和解契約,在簽署和解契約之前,抗告人已有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抗告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自難諉為不知等語,並提出雙方於103年10月14日簽署之和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而該和解書係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應給付之內容,約定抗告人應分期清償之金額及日期,且在簽名處記載系爭戶籍地,並且其中第4條約定:「簽署本和解書及第三條所定之租賃契約(須經公證)後,甲方(即相對人)應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41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且『不得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乙方(即抗告人)名下之財產。
但乙方未依本和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時,不在此限。」
(見本院卷第45頁),是抗告人已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且依該和解條款約定,抗告人同意若其未依該和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時,相對人即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
則綜上可知,抗告人顯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且未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未於斯時提出異議),而願意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若其未依該和解契約履行時,相對人即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足以推認系爭支付命令當時確實業已送達抗告人,故系爭戶籍地即使非屬抗告人之住所,亦可認為是抗告人之居所。
亦即系爭支付命令以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地即抗告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而於10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所轄之前述永福派出所,依前揭規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
至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僅係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再審事由之問題(需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在未經再審程序救濟前,仍屬已確定有效之支付命令。
㈡從而,系爭支付命令自103年5月16日寄存於永福派出所之翌日起,經10日即103年5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算異議期間20日,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須扣除在途期間為2日,是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期間末日即為103年6月17日,然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提出異議,有原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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