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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7號
抗 告 人 吳美惠
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彩虹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8 月19日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係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因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本件未通知相對人陳彩虹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1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
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扶養義務且有詐欺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
惟相對人有移轉房地所有權或設定抵押之舉,為防止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標的物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等情。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為裁判之基礎。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補充相對人拒不出席調解程序,且於106 年1 月18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地,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
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抗告人主張:伊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於105 年10月28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1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扶養義務且有詐欺之情形,伊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業據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成交價額、匯款查詢單、存摺明細、結清摘要表及雜支費用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11、18 -22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另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拒不出席調解程序,且於106 年1 月18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等情,主張相對人有移轉房地所有權或設定抵押之舉,並提出相對人委請律師所發事務所函覆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
惟相對人未出席調解程序,可能之原因多端,尚難認抗告人業就相對人移轉房地所有權或設定抵押盡其釋明之責。
至相對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尤與其是否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無涉。
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請求標的之現狀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自不得以其願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所為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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