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3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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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1號
抗 告 人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陽子弘、陳顗翔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106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為免債務人脫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為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昃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承攬運輸業者,相對人歐陽子弘自民國101年9月17日起至105年7月止受僱伊擔任業務期間,夥同相對人陳顗翔開立協信洋行、協錸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協錸運公司)之不實發票,共同向伊詐取運送費用得手共計新臺幣(下同)662萬7,520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

惟相對人詐欺所得款項均已轉往境外,用以填補其海外投資公司之虧損或揮霍出脫,且相對人經濟狀況僅屬「勉持」,經伊要求返還詐欺得手之款項,亦明確表示其無資力而拒絕賠償,足認其債務大於資產,將瀕臨成為無資力,且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相對人歐陽子弘僱傭契約、協信洋行及協錸運公司基本資料、抗告人應收帳款經歐陽子弘圈認出不實交易之資料、抗告人開立予協信洋行及稱協錸運公司之運費支付單、發票及應付款明細、相對人之起訴書等影本為釋明(見原法院106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刑事卷第6-66頁)。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所提刑事調查筆錄、相對人歐陽子弘刑事自首狀及薪資資料(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16號刑事卷第24-37頁),相對人自承因投資海外投資公司持續虧損,且無力以自有資金填補虧損,故詐欺所得款項均已陸續轉往境外,用以填補其海外投資公司之虧損等情,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詐欺所得款項均已轉往境外,且債務大於資產,將瀕臨成為無資力,並拒絕賠償,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可採,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因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其聲請即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察,遽以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准予假扣押命供擔保者,此項擔保係預備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法院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

本院審酌抗告人本案請求之金額為660萬元,得上訴於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不能處分前開財產所可能導致之損害,如以訴訟期間,不能使用被假扣押之金額660萬元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共計為143萬元(660萬元×5%×(4+1/3)=143萬元),爰定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43萬元,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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