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3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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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鄧鈺錦
相 對 人 魏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足見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未具體詳述其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有何債權不成立或足以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並就主張提出相關佐證,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理由,目的僅係拖延依合法行使權利,原裁定未審酌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行,遽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顯有違誤;
況相對人亦自認其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迄未清償,則其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金額於150萬元部分範圍內既不爭執,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逕准予相對人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致使伊權利無法迅速實現,非屬適當。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執原法院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1413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52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2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在案。
相對人雖以提出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然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已因相對人未繳納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6日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3月2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仍未補繳,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此有原法院於106年4月20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112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18頁)。
而相對人就該駁回裁定未據聲明不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則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亦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已非有據。
原裁定未及審酌,逕諭知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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