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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楊世群
楊森山
楊麗利
楊金惠
楊佳碧
楊吉蒂
魏瑞宏
魏全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山巖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並依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下稱6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以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抗告人就6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下稱361號裁定)廢棄65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1號裁定)改裁定相對人供擔保80萬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乃依1號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相對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9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認相對人係因錯誤而提存系爭擔保金,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6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3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收受65號裁定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逕自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損害伊等之權益,且原裁定未說明未命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之理由,亦未說明伊等未受損害之原因,即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經當事人提出裁定正本於執行法院且依裁定提供擔保,即得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是對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除有停止該裁定執行之裁定,聲請人即得據以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
本件相對人依65號裁定提供擔保金60萬元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生停止執行之效力,縱抗告人嗣始收受65號裁定,並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並無停止65號裁定執行之效力,故系爭執行程序仍然停止。
抗告人辯稱執行法院於伊等收受65號裁定前即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損害伊等之權益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固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當之,惟此係就債務人本於法院確定裁定所命應提存之擔保金而言。
倘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確定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超過部分,亦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依法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據以提存系爭擔保金之65號裁定,業經本院以361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經原法院另以1號裁定命供擔保8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兩造就該裁定並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相對人已依1號裁定再提存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65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書、本院361號裁定、原法院1號裁定及105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書為證(見原法院3號裁定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相對人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既經原法院1號裁定酌定為80萬元,而相對人復已依照1號裁定提存80萬元作為抗告人之擔保完畢,自足認相對人前依65號裁定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60萬元,屬超過確定裁定所命應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該超過部分即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洵屬有據。
抗告人雖謂執行法院依65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時起,伊等即受有損害,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等並未受有損害,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法定要件不符云云。
然查,相對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6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後得停止執行,嗣經本院361號裁定廢棄,65號裁定失效,原法院嗣以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80萬元為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乃就同一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更為裁定,並已斟酌於相對人所提同一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據以核定擔保金之金額,是1號裁定命供擔保80萬元,其備供擔保之損害範圍包括65號裁定所酌定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在內,故無抗告人所指未審酌伊等因65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3號裁定所為駁回相對人上開聲請之處分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3號裁定,並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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