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37,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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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代 理 人 吳玲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羽晴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前對債務人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15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以對債務人有薪資等債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未提出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函通知相對人所請礙難照准,請速檢具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等語, 復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通知債權人分配表業經作成,定於105年11月4日實施分配,並以相對人迄未提出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為由,未將相對人列入分配。

相對人不服而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105年10月17日補提執行名義並繳納執行費已逾法定參與分配期日,僅得就餘額受償,而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之金額清償他債權人仍有不足,將相對人列入分配並無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相對人再對之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廢棄該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並非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聲明參與分配;

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補正執行名義後,相對人未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 ,依同法第32條規定應僅得就餘額受償。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發現證明文件有欠缺而得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又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合法之補正有使瑕疵之行為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之效果,故有執行名義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期日之前, 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只須在分配表作成前未經執行法院認其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所指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償之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相對人於105年9月9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未提出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於105年9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倘已取得執行名義,請速檢具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 嗣系爭分配表於105年10月15日作成,於同年月17日經核定後,執行法院於當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分配期日,並於說明欄第十點記載相對人等債權人固已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迄今未提出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用,是其參與分配之聲明顯非適法,爰不列入分配等語,有相對人呈報狀及執行法院105年9月10日、 105年10月17日函(稿)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證。

而抗告人係於105年9月30日取得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6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並於105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執行名義並繳納執行費用(本院卷第12至14頁)。

則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惟依上開說明,該程式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抗告人謂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屬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本不得聲明參與分配云云,尚非可採;

且相對人於執行法院認其參與分配不合法駁回其聲明之當日即具狀陳報執行名義並繳納執行費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溯及相對人於105年9月9日聲明參與分配時之程式未有欠缺,是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日之一日前合法參與分配,僅得就執行債權人受償之餘額受償為由,裁定駁回其對該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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