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4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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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蓉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抗告人生活困難,又無存款,為臺北市核定之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上開事件證物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6 頁)。

惟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上開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為無資力。

且抗告人一再主張其於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815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並已對於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等16筆土地、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等8 筆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有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664 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登記清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等附於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可參,以上開建物、地上權均具有財產價值一節觀之,抗告人是否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為無資力,自非無疑。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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