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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寶方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相對人許寶方、周佳德、王秋几、周立軒、汪游娟、許吉義、許邱梅、楊寶英、許嘉麟、陳秋燕等10人(下稱相對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四十五分之二(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18萬6,039元(伊得受分配之價金為31萬9,380元)出售他人。
惟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約為1,715萬6,750元(系爭應有部分之合理市價約為76萬2,522元),相對人欲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顯然過低。
伊為維護國有財產權益,業已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相對人於該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前,逕處分系爭土地,變更伊應有部分之現狀,致日後伊顯有不能依應有部分取得分割之物,爰聲請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等語。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雖有權代伊處分伊之應有部分,如禁止相對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即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苟伊表明之處分方法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改為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暫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不受伊表明方法之拘束,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顯低於市價,為保全伊之權利,應以分割共有物公開拍賣方式公平處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並不該當。
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處分。
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次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少數共有人自不得以保全土地分割請求為由,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多數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或因處分致效力及於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他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20頁)。
惟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係系爭土地之全部,非僅系爭應有部分,其處分若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即屬合法,不會因抗告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受影響,抗告人除依法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外,縱使抗告人業已提出判決共有物分割之訴,亦不因而基於系爭應有部分取得禁止相對人依法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是抗告人主張其有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之權利云云,應無可採。
抗告人就其確有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存在,顯未能舉證釋明之,依前開說明,其假處分聲請,並無理由。
又抗告人既未舉證釋明假處分之本案權利存在,其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業如前述,則本件並無審酌假處分方法之問題;
抗告人主張假處分必要之方法,應由法院酌定,其聲明之方法縱有不當,法院仍應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方法云云,亦無可採。
從而,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將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
此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
然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處分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處分執行,無現狀變更虞慮,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處分裁定當否陳述意見。
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處分裁定前,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
應解為前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處分聲請而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
至於後者情形,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本院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存在,而駁回其抗告,業如前述,則縱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亦不致損及其程序權,自無另令相對人陳述意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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