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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2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瑞發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瑞發等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原審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1千元(下稱補正裁定,見本院卷第9 頁),補正裁定已於106年3月16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就抗告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於同年18 日送達抗告人在案(見該聲字第卷第6頁),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之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自屬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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