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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 告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佳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武雄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壹億伍仟捌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債務人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自民國83年8月1日起向相對人賴武雄、張華容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新泰醫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發生爭議,相對人聲請對新泰醫院強制執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新泰醫院與伊於98年間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與新泰醫院共同管理占有系爭建物,並由伊購買新泰醫院所需器材設備等500餘項,出租予新泰醫院使用,該等設備有固定於系爭建物,或不易搬運,若經移置或逕行拆除,將因此損壞且無法回復,致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相對人持原法院97板院公003字第00058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新泰醫院為返還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抗告人以新泰醫院營運所需之器材設備等500餘項為其所有並配置於系爭建物內,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共同管理新泰醫院而占有系爭建物,伊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若允相對人強制執行,上開器材設備將受損或喪失原有功能,致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4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系爭協議書、租約備忘錄、設備暨資產租賃契約書、設備明細表、新泰醫院未支付款項明細表暨發票、抗告人106年4月3日ABT醫字第106004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48頁,本院卷第15至23、139至148、149頁)。
審酌新泰醫院自83年間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醫院,抗告人主張其出租予新泰醫院使用之器材設備數量龐大(見原法院卷第21至42頁),倘允相對人強制執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上開器材設備恐遭損壞,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強制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審酌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新泰醫院之租金為每月305萬元(參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理由,本院卷第155頁背面),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系爭建物於此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億5,860萬(計算式:3,050,000×52=158,600,000),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1億5,860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得予停止。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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