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4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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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7號
抗 告 人 黃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允中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
106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

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13日裁定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萬7,022元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9,958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7號核定確定,且觀諸抗告人之抗告狀所載理由,顯非對於前開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而前開裁定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則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就該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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