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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黃麗娟
漆祐燁
相 對 人 以琳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毓
法定代理人 黃錦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以琳建設有限公司、陳俊毓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現為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徵求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
且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不當然發生受取權人負有同意返還提存物義務之法律效果。
果真提存原因已消滅,提存所即得依提存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1 、2 款(現為第17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則受取人自無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6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命黃麗娟於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69,783 元後,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俊毓,及將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以琳公司)。
相對人即依系爭一審判決就469,783 元部分,以原法院103 年度存字397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事件)。
系爭事件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自為改判,並駁回漆祐燁在第二審之上訴,顯見系爭一審判決就漆祐燁部分漏未判決,但因最高法院認漆祐燁提起第二審上訴無上訴利益而不合法,故而廢棄第二審駁回漆祐燁之第二審上訴。
漆祐燁部分既未經判決確定,不應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北院提存所)竟准許相對人領回提存物,伊不服提起異議,原裁定駁回伊異議,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收受系爭一審判決後,即發函通知抗告人領取469,783 元,惟抗告人受領遲延而將上開款項提存於北院提存所,經該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存提在案,有上開提存卷宗為憑。
觀諸系爭一審判決,相對人給付抗告人469,783 元,乃相對人請求黃麗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時履行條件,對漆祐燁並未漏未判決,此給付金錢條件之發生乃依附於黃麗娟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之前提下,如黃麗娟無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則相對人自無庸給付抗告人469,783 元,此時提存原因即為消滅。
而系爭一審判決後,抗告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廢棄系爭一審判決,改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下稱系爭二審判決);
相對人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依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形式上對於漆祐燁並無不利,漆祐燁提起第二審上訴,即無上訴利益,中高院未自程序上駁回漆祐燁之第二審上訴,有所不當,而廢棄系爭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對漆祐燁在第一審之訴,改駁回漆祐燁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71 頁),亦即系爭事件關於漆祐燁部分,已因漆祐燁之第二審上訴遭駁回而告確定。
漆祐燁之第二審上訴遭駁回確定,本應回歸系爭一審判決,惟系爭二審判決認黃麗娟無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廢棄系爭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維持,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亦即黃麗娟已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義務,則相對人給付抗告人469,783 元之同時履行條件自失所附麗,此部分債之關係不存在,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即告消滅,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北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要屬有據。
北院提存所106 年1 月9 日(105) 取智字第1974號函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北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領取469,783 元提存款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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