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65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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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2號
抗 告 人 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正
抗 告 人 徐子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瑞成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抗告人徐子玉(下稱徐子玉)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40萬元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5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徐玉子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3日應買拍定在案。

然原法院於104年4月1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徐子玉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00萬元部分停止執行,徐子玉已於104年 5月11日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且徐子玉嗣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500萬元部分亦有爭執,系爭執行事件自應全部停止執行而暫緩點交,以免徐子玉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徐子玉早於102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抗告人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並與徐子玉合稱抗告人)用以登記公司地址及放置公司文件,租期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7年7月29日止,每年租金2萬4,000元,伊等因不諳法律而未及時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租賃情形,但此節不影響大勝公司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之效力,系爭執行事件自不應將系爭房地點交予拍定人即相對人,爰就系爭執行事件命徐子玉為點交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 1月2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533號裁定(實為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嚴格執行點交。

又占有之事實,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應於查封筆錄載明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項之1 規定參照)。

因此,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時,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決定拍定後點交與否之依據,如第三人另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有權占有查封之房屋,雖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實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

三、查相對人持徐子玉所簽發面額740萬元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6484號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徐子玉所有系爭房地,經相對人於104年6月23日應買拍定在案。

又徐子玉以上開本票債權超過5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並經原法院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徐子玉供擔保52萬元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500萬元部分,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徐子玉業以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未停止全部執行程序,已於104年6月23日由相對人應買拍定系爭房地,復於105年11月14日以執行命令命徐子玉於文到15日內將系爭房地點交予相對人等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存所函、拍賣不動產筆錄、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4至6頁、卷㈡第17至20、38頁、卷㈢第4頁)可稽,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主文既明示徐子玉以52萬元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500萬元部分,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則該裁定及徐子玉依該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逾500萬元部分,是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500萬元範圍內,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徐子玉尚不得執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作為暫緩點交系爭房地之依據。

徐子玉固主張伊於系爭本案事件中嗣已就500萬元債務部分有所爭執,此節縱然屬實,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未逾500萬元執行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徐子玉執此主張應暫緩點交,避免其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即無足採。

四、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房地早於查封前,已由徐子玉出租予大勝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執行事件命徐子玉將系爭房地點交予相對人,於法不符云云,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9日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在案,於103年12月26日至現場查封時,系爭房地大門深鎖,債務人不在場,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系爭房地所在轄區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系爭房地實際占有使用情形,據該局回覆稱於104年1月4日晚上 8時派員查訪系爭房地,徐子玉在場稱系爭房地係由其自行使用,平日未居住於系爭房地,有時會回去梳洗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查封筆錄、系爭房地查封當日外觀照片、原法院囑託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1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333320400號函附房屋現況調查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47至48、62、69至70、140至141頁)可按,而觀諸系爭房地查封當日外觀照片,顯示系爭房地大門及外牆上均無任何大勝公司之招牌,可見系爭房地為徐子玉自行占有使用,並無任何大勝公司占有使用之情形。

㈡抗告人固主張伊等就系爭房地確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因不諳法律而未及時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租賃情形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30至33、46至48頁)以佐其說。

然查,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書於103年12月27日送達徐子玉,有送達證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53頁)存卷可按,且系爭房地於查封時原法院執行處人員係將查封公告揭示於系爭房地大門明顯處,徐子玉於知悉系爭房地查封拍賣後,曾以相對人債權數額不實、系爭房地拍賣底價過低等情,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意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71至108、161至177頁),惟始終未曾表示系爭房地出租大勝公司占有使用之情,甚且,系爭執行事件歷次拍賣通知所附拍賣公告中關於系爭房地使用及點交情形均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4年 1月9日查覆建物係由債務人居住使用,建物拍定後點交之意旨,經送達徐子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88至189、194頁、卷㈡第8至9、13、27至28、33頁),徐子玉均未表異詞,遲至系爭房地拍定,系爭執行事件發給相對人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5年11月14日以執行命令命徐子玉將系爭房地點交予相對人後,抗告人於105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地現由大勝公司占有使用中云云,有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4、6、28至54頁)可按,斯時距原法院執行處人員查封系爭房地已近2年,倘徐子玉於查封前果因租賃關係而將系爭房地交付大勝公司占有使用,徐子玉於知悉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之情形下,竟毫無異議,已與常情有違。

㈢次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9日對大勝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徐子玉向大勝公司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大勝公司亦不得對徐子玉清償,該扣押命令經大勝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8至29頁),惟大勝公司未陳報扣押情形,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2月25日再函知大勝公司限期陳報,逾期未報認已依債權全數扣押,大勝公司乃於同年3月5日陳報徐子玉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並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97、214頁),足徵大勝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業已明確表示徐子玉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包括租金債權。

抗告人固主張伊等已另行約定租金採年繳方式,於年初以現金給付云云。

然稽之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關於租賃標的之記載付之闕如,無從確定抗告人間租賃範圍,已與常情有違,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5年即自102年7月30日至107年7月29日,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2,000元,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月繳納1個月份,並無抗告人所稱年初 1次繳納1年份租金之情形,該房屋租賃契約後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亦無大勝公司1次現金給付 1年份租金之記載,抗告人就此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取。

參以倘抗告人主張改以年繳方式給付租金乙節為真,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9日對大勝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徐子玉租金債權,大勝公司固無從就已支付予徐子玉之103年租金為扣押,惟大勝公司斯時對徐子玉猶有104至107年租金尚未支付,大勝公司自無由回覆系爭執行事件稱徐子玉對伊無債權存在,足見抗告人所稱伊等間就系爭房地於查封前已成立房屋租賃契約乙節云云,應非實在。

㈣大勝公司復主張伊公司103、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39至40頁)均有租金支出2萬4,000元之記載,可見確有承租系爭房地之情云云。

然觀諸大勝公司103、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上關於租金支出之對象及租賃標的等節,均無從得知,且稽之相對人提出徐子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7頁),顯示徐子玉於102年度自大勝公司受領給付2萬4,000元,然依抗告人主張徐子玉係自102年 7月30日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大勝公司,每月租金2,000元,亦即102年間徐子玉由大勝公司取得之租金所得僅1萬元,核與上開徐子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不符,足見徐子玉縱有自大勝公司受領租金所得,非與大勝公司實際承租使用系爭房地有關。

至大勝公司主張伊公司營業地址設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乙節,固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㈢第45頁)為證,然依系爭房屋於查封時之現場情況及徐子玉於警方調查系爭房地占有使用情形之陳述,難認大勝公司確有現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情事,是以大勝公司營業地址設於系爭房地乙節,不能推認大勝公司即有承租或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抗告人執此主張查封前大勝公司已占有系爭房地云云,亦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業已詳細調查系爭房地查封時之實際占有狀況,抗告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於查封前即已由大勝公司占有使用之事實,是系爭執行事件命徐子玉將系爭房地點交予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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