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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4號
抗 告 人 蘇政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銘碩等六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前對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104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自非適法。
而前開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845號確定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8,588,000元,原法院據此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1,899,214元(下稱原裁定),洵無不合。
抗告人固以其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陳詞,作為抗辯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並求為廢棄之論據,然其所辯業經前述本院確定裁定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而無再予贅論之必要。
是其所辯無理,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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