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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5號
抗 告 人 邱創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80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蘭業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以105年度桃金職字第40號拍賣台灣蘭業公司所有如原法院民國106年2月2日105年度司執字第6480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同拍賣公告之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伊於105年9月13日拍定在案。
伊於拍定後始發現附表編號3、5、6所示土地之建蔽率已全數遭移轉,然拍賣公告卻未記載,僅記載附表編號4之土地曾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致伊無從預先檢視評估是否出價買受;
伊取得系爭土地後欲進行分割時,始知上情,致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合理使用,原拍賣程序顯有不當。
伊係對整體執行程序之違誤聲明異議,並非單就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系爭執行程序既尚未依分配表完成撥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得聲明異議。
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異議,均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即異議有對執行標的物之執行序為之者,有對整個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為之者;
後者待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為終結。
如係就不動產之拍賣程序為之,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終結(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
惟倘執行法院已為相當之調查而未能得知之事項且無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應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
三、查系爭土地前經原執行法院委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拍賣變賣程序,105年7月27日起進行特別變賣程序,抗告人於同年9月5日具狀聲明應買,原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抗告人買受,抗告人於同年10月6日繳足全部價金,原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7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抗告人於同年10月24日收受等情,有拍賣不動產公告、民事聲明應買狀、保證金收據、繳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等可稽,此經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已於105年10月24日抗告人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終結,抗告人已不得對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其遲至同年12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雖抗告人主張其係對整體執行程序之違誤聲明異議,並非單就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云云;
惟其聲明異議內容係指摘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未記載附表編號3、5、6土地之建蔽率已遭移轉,即係對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抗告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另縱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之建蔽率已被移轉,惟查原執行法院前已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因集合開發而生之法定空地、公共設施或畸零地,及有無核發建築物許可執照並其他事項向相關機關函詢,其中桃園市政府105年5月10日府都建照字第1050105490函復略以尚無資料可供查覆,有原法院函詢及相關機關函復之函文(按無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已被移轉之資訊)可稽。
原執行法院依所為調查,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之建蔽率已遭移轉而應記載於拍賣公告;
且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備註欄四、五分別載明:「拍賣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拍賣之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定之耕地」,已使抗告人於應買前得以知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耕地,系爭土地並非以供建築使用為主要用途,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而未予記載,抗告人於應買後以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之建蔽率遭移轉,拍賣公告未予記載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有所違誤,應屬無據。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異議,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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