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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7號
抗 告 人 呂慧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顯明間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指債務人之占有,尚包括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該不動產有管領之力者在內(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照)。
又以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及於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宜訴字第1號關於命相對人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宣告准抗告人以新台幣466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司執字第3734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上開判決書、提存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10月26日(104)存字第321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34號卷,下稱第3734號卷,卷一第4-14頁、第20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現場執行時有第三人邱正雄、紀介華、劉淑華等人在場,系爭建物現狀乃供餐廳、民宿、馬場(包含騎乘場及馬廄)使用,在場人江達德稱騎馬場之圍牆為其所搭建,冰箱等則為第三人劉淑慧所有,馬廄之簡易裝潢為劉淑慧所設置;
1樓入口處後方3間房間,第1間為劉淑慧作為倉庫使用,第2間房間供邱正雄作為辦公室使用,第3間房間則為員工宿舍;
入口右手邊餐廳及民宿區,邱正雄稱此區域之設備均為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所有,現交由紀介華管理使用,雙方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另有2間民宿套房;
2樓部分入口左側為倉庫,為紀介華使用,但物品均屬葛瑪蘭公司所有,入口右側之民宿套房,201號、202號房間裝潢與音響設備均為紀介華所有,209號房間亦由紀介華裝潢,207、208號房間則為葛瑪蘭公司所設置(見第3734號卷一第59-60頁之執行筆錄與第69-115頁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建物馬場部分現由邱正雄、葛瑪蘭公司占有,民宿、餐廳部分由紀介華占有,徵之抗告人亦陳稱系爭建物原係由邱正雄及其實際經營之葛瑪蘭公司占有使用,因邱正雄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嗣轉讓由伊取得所有權,並出租予掛名承租人即相對人等語(見第3734號卷一第129頁、第287-289頁),堪認邱正雄、葛瑪蘭公司形式上確有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
而邱正雄、葛瑪蘭公司及紀介華既非系爭假執行判決之當事人,亦非相對人之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相對人指示而為相對人占有系爭建物,且與相對人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條規定之關係,並非系爭假執行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1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法官再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
抗告人雖主張邱正雄為系爭建物實質承租人,相對人係為掛名之承租人,則伊對於相對人提起之系爭民事訴訟,實質上係對邱正雄提告,系爭假執行判決效力應及於邱正雄,邱正雄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實質債務人,且葛瑪蘭公司與紀介華皆係為邱正雄而占有系爭建物,均應為系爭假執行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依原法院104年度宜訴字第1號判決所載,並無從認定有抗告人上開所陳內容,抗告人就此項實質租賃關係之爭議,自非本件假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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