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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邱宇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秀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2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相對人之完整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僅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負全責」,致原審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起訴之對象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抗告人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亦僅記載「新臺幣1,500 元以上」,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319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所列被告之完整姓名、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該裁定已於105 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
雖抗告人於105 年10月20日已具狀陳報被告之完整姓名為陳秀綢(見原審卷第15頁),並就事實及理由欄為補充陳述,惟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共4 件足參(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則原法院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於105 年12月1 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不服,惟依其抗告意旨所述均係有關事實及理由之補充,與本件訴訟之合法性無涉,且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乙情,亦有民事抗告狀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於本院卷內可按(見第5 頁、第8 至11頁)。
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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