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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黃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鹿台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12 號確定判決,聲請就相對人鹿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行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伊遂於當日到場聲明以底價即新臺幣(下同)877萬5,000元承受,並陳明不足額部分願以現金補繳。
然原法院迄未命伊補繳差額,依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6點第3項: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賣變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之規定,利息應計算至伊將不足額部分補繳至法院之日。
縱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及系爭注意事項第56條第1項規定,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始能發生清償效力;
或依學說所認以算至執行法院所指定之分配期日,惟伊尚未受領系爭不動產,至執行法院雖於105 年7 月26日、8 月12日及30日、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然尚未指定分配期日,伊主張利息計算至105年9 月22日應屬合理。
詎原法院執行處105 年10月18日製作之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以105 年3 月22日即伊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日計算利息債權之清償日,顯然有誤。
又伊對系爭不動產固有補繳差額之義務,惟執行法院因分配表尚未確定,而未限期命伊補繳,非伊違反補繳之法定義務;
且伊為捍衛利息債權所為上開主張,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伊就利息計算至105 年9 月22日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
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行發生,此觀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民法第230條所明定。
而拍賣之不動產,債權人聲明承受,經執行法院同意其承受者,買賣關係成立,承受人應負繳納價金之義務,惟債權人得以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抵付價金,如應分配之金額足以抵付價金時,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參照)。
債務人在上開抵付價金範圍,已無再為清償之義務,自不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除雙方有利息之約定仍應照付外,自不必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人應買,於105 年3 月22日由抗告人承受,其並陳明不足額部分願以現金補繳,有該日不動產拍賣筆錄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035號卷〈下稱原法院司執卷〉㈡第2 頁),抗告人既聲明承受並經執行法院同意,則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買賣關係即為成立。
而系爭不動產底價877萬5,000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4萬9,634元、營業稅13萬9,524 元、抗告人之執行費等5萬5,676元,及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日期核定之地價稅、房屋稅依序各2萬餘元、3萬餘元(見原法院司執卷㈡第105至109、112至115、133至137、150、166至169頁)後,得完全清償抗告人陳報之債權550萬元本息等情,亦有分配表足按(見原法院司執卷㈡第99、117、139、153、175頁),足見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本件債務,已因抗告人聲明承受經執行法院同意,而無再為清償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抗告人聲明承受之日起即不再負給付遲延責任。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何利息仍應照付之約定,則其主張仍可請求自105 年3 月22日承受後至同年9 月22日之利息,於法應屬無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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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拍 定 價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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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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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 楊梅區 │永寧│ │ 248 │建│ 4476.04│ 10000分之194 │439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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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市│ 楊梅區 │永寧│ │ 249 │建│ 915.98│ 10000分之310 │143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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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桃園市│ 楊梅區 │永寧│ │ 452 │建│ 365.71│ 10000分之8 │ 1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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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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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2 │桃園市楊梅區永│4層樓 │一 層: 60.72│陽台 14.11│全部│ 293萬元 │
│ │ │寧段248地號 │房鋼筋│二 層: 47.16│平台 9.94│ │ │
│ │ │--------------│混泥土│三 層: 47.16│露台 20.24│ │ │
│ │ │桃園市楊梅區福│造、住│四 層: 50.01│ │ │ │
│ │ │人路106巷7號 │家用 │屋頂突出物: 15.94│ │ │ │
│ │ │ │ │合 計: 220.99│ │ │ │
│ ├──┼───────┴───┴─────────┴─────┴──┴──────┤
│ │備註│含共同使用部分:575建號之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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