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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蔡明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固以相對人為銷售「湯城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與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相對人遲延完工,經伊解除系爭契約後,相對人應返還伊買賣價金及違約金計新台幣(下同)917萬7090元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4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然此僅能釋明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故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建案尚有諸多買受人訴請相對人賠償,求償金額高達5400萬元,且相對人以系爭建案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權總額高達31餘億元,已逾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即2億元,可見相對人現有財產與負債金額相差懸殊,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惟查:⒈相對人固與第三人間有他案訴訟繫屬法院(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然該等訴訟尚未確定,無從遽認相對人確已積欠該等訴訟債務;
又相對人以系爭建案之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抵押借款以取得營建所需資金,核與營造業者以不動產融資之交易常情無違,遑論相對人得以銷售系爭建案所得價金清償上述借款,則縱令相對人現有資本額不足清償上開借款,亦不能據此推論抗告人日後即有難以執行之虞。
殆難僅憑相對人尚有其他訴訟繫屬法院,及以系爭建案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高於其實收資本額等情,即可謂其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⒉另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云云。
惟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提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始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如前所陳,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尚未釋明,則法院當無計算相對人受損害額,逕令抗告人供擔保之可能。
故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云云,於法無據,仍無可採。
⒊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為假扣押,惟依其所提證據,尚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所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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