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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定。
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89號、100年度臺抗字第986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均同此意旨)。
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間就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98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前開聲請之原因,且該事件已於106年2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送達抗告人而程序終結在案,因而同年4月13日駁回抗告人就該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聲請。
抗告人雖於106年4月24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並陳明指定其送達處所為「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35號信箱」(見本院卷第3至4頁反面),然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到達抗告人前開陳報之「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35號信箱」,此有前述補費裁定之送達回證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是依前開說明,該補費裁定自於前開到達日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嗣於同年5月28日另向本院具狀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或前述送達文書後因「投箱待領逾期」遭退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有影響,併此敘明。
從而,抗告人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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